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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交企业所得税
A公司是一家具有民政福利企业资质的制药企业,历年均通过当地民政局、税务局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且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和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近日当地稽查局对A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稽查局认为,2008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的实施已经预示着财税[2007]92号文规定的所得税优惠失效,A公司2008年1月1日后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认为,财税[2007]92号文于2016年5月1日起废止,在此之前,公司取得的安置残疾人增值税退税收入理应获得企业所得税免征的优惠政策。
(一)财税[2008]1号文的施行不影响财税[2007]92号文的效力
财税[2008]1号文的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中未列举财税[2007]92号文,因此财税[2008]1号文的施行不影响财税[2007]92号文的效力。财税[2008]1号进行正列举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仅仅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国务院新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而财税[2007]92号文列举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系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未被明文废止,因此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二)《企业所得税法》在财税[2007]92号之前公布,财税[2007]92号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
财税[2007]92号文于2007年6月15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于2007年3月6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得出财税[2007]92号文出台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其立法宗旨及具体的文件规定必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另外,财税[2007]92号文一开始就明确了政策出台背景:“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此可见,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非依据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作出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失效不影响财税[2007]92号文的效力。
(三)财税[2016]52号文施行以前,财税[2007]92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所享有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并未失效。
财税[2016]52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财税[2007]92号文的失效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综上所述,财税[2007]92号文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失效,在此之前,企业因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并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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