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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预收的订金、意向金等如何确定纳税义务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到预收款的当天。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普遍存在未签订售房合同以前就收取订金、定金、意向金、看房费等预收性质的款项,这些款项是否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在预收的当天就确认纳税义务?
另外,企业收取的合同更名费应按“服务业”还是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参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地税函[2011]43号)第九十四条规定,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收取订金、定金、意向金、看房费等,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上述订金、定金、意向金、看房费等预收性质的款项发生退款行为,已征营业税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取的合同更名费,如果是向实际购房人收取,属于价外费用一并计入“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如果向购房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应按“服务业”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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