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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构筑物”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范围
答:增值税转型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一般纳税人构建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在操作中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文字和附表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实务中,对购建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大型生产线或大型安装装置中砌体、罐、塔、平台等是否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设备中“砌体”是否构成独立建筑物或构筑物,是界定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关键。本文以被列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07-7的工业炉窑为例进行说明。
通常情况下,工业用炉的种类有熔铸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烘干炉、其他工业窑炉。无论哪种炉,都是由工业炉砌体、工业炉排烟系统、工业炉预热器和工业炉燃烧装置组成,这里的“砌体”是任何一座工业炉不可缺少的部分。虽然购建该炉过程中,既涉及土建又涉及设备,但土建部分最后没有构成独立构筑物,所以“砌体”耗用材料中的进项税额按规定是可以抵扣的。
再如炼油企业的常减压蒸馏设备,其计量单位为“套”,是因为该设备由电脱盐罐、换热网络、闪蒸塔、常压塔、回流罐、气体压缩机、气体脱硫装置、稳定塔、汽提塔、加氢罐、减压炉、减压塔、污水处理系统、集油箱、换热冷却设备构成。该套装置在上述设备之间连接,还需要通过一些平台、通道等,最后才能建成《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27中的炼油化工基本设备类炼油化工专用设备中炼油专用设备———常减压蒸馏生产设备。包括在整套设备中的“罐”、“塔”、“平台”、“通道支架”等,这些部件与整套设备不能分开,如不分析和了解这些“罐”、“塔”、“平台”、“通道支架”的用途和功能,仅从字面上确认,就是《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03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这种界定并不正确。
实务中还有一个问题,建筑物或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范围存在扩大现象。
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之所以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因为其不是直接参与生产的设备。如财税[2009]113号文件中所述,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主要功能是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办公和生产环境。
在理解固定资产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还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对企业购建了财税[2009]113号文件附表《固定资产分类和代码》中列举的部分构筑物,也可以抵扣增值税,如03-2中“槽”、03-3中“塔、烟卤”、03-4“井”,这些设备虽然被列入构筑物,但该附表在备注中对上述3项作出了特别注明,应将上述用于生产的设备分别按“炼油化工专用设备”(27-2)类、“炼油化工专用设备”塔类(27-1-1)、“采油专用设备”井类(25-1-1)分类和命名;二是对于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尽管都列为《固定资产分类和代码》03之外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中,但按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09年起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旨在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为了将该项政策落实到位,税企双方对容易发生不同意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应慎重和认真分析该项资产的综合情况,特别是对包括在设备中的“土建”部分对应的增值税,不能武断地认定为“构筑物”,也不能简单确定一些设备就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影响正常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明确?
答: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做出具体规定。
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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