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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利息费用扣除标准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在实际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利息支出不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3号)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后期通过折旧的方式予以分期摊销。
票据利息调整怎么摊销?
1、贴现时终止确认相关应收票据的,则该差额属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损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十二条规定,应一次性计入损益。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2、贴现时未终止确认应收票据,而确认短期借款的,则该差额属于金融负债初始确认时的折价,应在金融负债存续期间内摊销,确认为各期的利息支出。
例如单位5000w票据贴现(无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息180w,企业按6个月分摊,票据贴现日为9月,到期日为次年3月,企业按6月摊销此费用。
对于已经实现的贴现利息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调整”科目核算,采用差额法摊销入账。这主要是针对附追索权的情况下,贴现时按照现在新准则的处理是当作企业向银行借款,因此我们要将已经实现的贴现利息费用摊销计算。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企业所得税利息费用扣除标准的一些研究,其实关于此项,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有各种限制规定,关联方借款及利息资本化等都有比较细致的规则,希望通过今天的梳理能够帮助到大家。若您对此还有一些疑问,欢迎联系我们的专业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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