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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股权投资转换的税务处理
(一)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16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第八个问题中规定,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会处理与税收规定不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税法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差异,应按本问题解答中有关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纳税调整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中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二)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因处置投资转变影响力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应计入应税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其他环节因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改变,而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价值的调整以及调整对应的损益类的会计科目,不改变计税基础,也不确认为应税所得。财务人员应熟练掌握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改为权益法过程中不同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纳税调整工作,准确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切实做到“依法纳税”和“准确纳税”
补充资料: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通常视为长期持有,以及通过股权投资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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