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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前能否加计扣除?
答: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二)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怎么计算?
通过以上对房地产转让收入及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后,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可以计算增值额了,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出增值额,确定出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再找出适用税率,也就可以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了,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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