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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转移房屋是否征土地增值税?
答:目前,不同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分立过程中,现存或新设企业受让被分立企业房屋土地权属的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有不同理解。有的税务机关主张征收土地增值税,理由是:没有不征或免征的文件依据。
笔者认为,对企业分立重组业务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不存在没有政策依据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以下简称110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未发生国有土地转让行为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分立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显然,“没有依据”的说法是不合适的。
其实,在企业重组分立过程中,现存或新设企业受让被分立企业房屋土地权属的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焦点不是政策依据的有无问题,而是交易定性问题——现存或新设企业承受被分立企业土地和房屋权属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行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次分立新设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行为,不是出售资产,也不是土地换土地的交换行为,更不是无偿赠与行为,仅是法律形式上的资产转移,并未发生产权转让行为,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
答:与其他税种相比,土地增值税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部销售收入额扣除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及其他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与增值税的增值额有所不同。
(2)征税面比较广。
凡在我国境内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规定免税的外,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换言之,凡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也不分内、外资企业或中、外籍人员,无论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业务,均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3)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增值率的高低为依据来确认,按照累进原则设计,实行分级计税,增值率高的,税率高,多纳税;增值率低的,税率低,少纳税。
(4)实行按次征收。
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发生转让的环节,实行按次征收,每发生一次转让行为,就应根据每次取得的增值额征一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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