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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是委托贷款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吗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为委托贷款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金融机构是否能不再代扣代缴委托贷款的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废止了,以后如何执行?
答:国税函〔1997〕74号文件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对于扣缴税款义务的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四条规定,营业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据此,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缴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但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为委托贷款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国税发〔2009〕29号文件也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废止处理。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来执行,即金融机构已不再是委托贷款营业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
现行委托贷款账务如何处理呢?
一、单独设置【委托收款】科目,并设置”本金“,“利息”,“减值准备”明细科目
参考准则: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并未单独说明公司委托贷款的账务处理,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1303 贷款”科目改为“1303 委托贷款”科目。
二、相关报表处理:
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设置科目单独进行核算,而非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不能计入投资收益,一般情况下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鉴于委托贷款对于多数一般非金融企业而言并非主营业务,因此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利润表上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列报;相应地,按税法规定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在利润表上列报于“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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